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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正确做法是()

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正确做法是()。

A 、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B 、运输车辆装载民用爆炸物品时还可以载人,但必须有安全保护装置

C 、运输车辆应按预定的路线行驶,可以在村镇附近停留

D 、运输车辆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80km/h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民爆物品小常识

1.经由道路运输民爆物品的,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民爆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民爆器 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民爆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民爆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民爆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民爆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民爆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民爆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民爆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民爆器材时,可以免办《民爆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民爆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民爆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民爆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民爆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民爆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民爆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民爆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民爆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民爆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民爆器材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民爆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民爆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民爆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民爆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 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民爆器材。

2.公安基础知识中的民用危险物品有哪些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的条例法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3.运输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2)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3)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4)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三、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2)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3)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4)运输民营包装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5)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6)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7)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五、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六、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晰,账物相符;

(2)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3)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4)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八、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九、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 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第二章 生产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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